2023年3月武某向华龙区检察院控申大厅寻求帮助,控申将案件移交民事检察部门进行监督,民事检察部门承办检察官调阅了一审和再审民事卷宗,并充分行使调查核实权,通过走访调查、委托鉴定等多种方式,对吴颖的申请监督事由进行全面审查,经依法调查梳理出在该案中,申请人武某不服一审判决的争议焦点在三个方面:
一是武某与杨某是否是夫妻关系。经到民政部门、档案部门查询武某、杨某婚姻登记情况,未查找到二人的婚姻登记信息及婚姻登记档案,证实二人并没有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不属于夫妻关系。非夫妻关系,也就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应适用1989年最高法《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二是杨某的借款是否用于武某与杨某共同生活支出。经依法调取杨某涉案银行账户及关联账户交易明细,并针对交易信息,对杨某、刘某甲、张某乙、武某丙、李某丁等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证明杨某收到该笔借款后,随即高息转借他人和归还之前的个人借款,而武某对本案借款概不知情。李某也无法提供杨某将上述借款用于和武某同居生活的证据,因此,可以认定,本案中杨某的该笔借款并没有用于和武某同居生活支出。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武某与杨某系同居关系,一审在未查明借款是否是二人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务的情况下,以“二人长期同居生活,并育有子女,且对外宣称系夫妻关系”为由,认定二人同居期间形成的该笔债务为共同债务的结论认定不当。
三是是否存在代理行为无效的虚假诉讼。武某提出,一审期间并未当面委托赵某作为其诉讼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上自己的签字是别人代签的。华龙区检察院委托市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该事项进行鉴定并对杨某涛进行调查取证。2023年3月31日,市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委托人姓名为武某,时间为2016年6月22日的“授权委托书”上委托人处的签名字迹“武某”字样,不是武某书写形成。经向杨某调查核实,其委托赵某担任武某律师,并向赵某撒谎武某知情并同意其找律师代理,委托书签字是其代武某签字。由此可以认定,授权委托书武某的签名非武某本人书写,王某代理武某参与一审诉讼活动并无依据,王某代理武某参与该案一审审判活动的行为,实际上剥夺了武某的辩论权利,其代理行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