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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在身边】交通安全统筹险≠商业保险,您别弄错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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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2-28 17:41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 来自河南


交通安全统筹险≠商业保险,您别弄错了!

近年来,一些车主为节约成本,低价购买车辆安全统筹险以代替商业保险,当车辆出现交通事故面临赔偿问题时,因受害人损失未得到有效赔付,致使双方当事人矛盾激化,引发系列纠纷。近日,华龙区人民检察院就办理了一起涉交通安全统筹民事检察监督案件,通过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对交通统筹行业进行深入调研,不仅纠正了的错误判决,也为交通安全统筹行业的规范发展提供了有效保障。



2021年11月11日,王某驾驶超载土石方的重型自卸货车与赵某醉酒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赵某当场死亡。经交管部门认定,货车司机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同时查明,王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某交通运输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统筹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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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1月14日,赵某妻子及父母、女儿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分项限额内赔偿18万元,剩余部分由某交通运输公司在统筹三责险限额内按照70%的赔偿比例赔偿71万余元。


法院判决后,保险公司赔偿了受害人损失,但某交通运输公司却迟迟未履行判决,赵某妻子等人便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经调查发现,某交通运输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遂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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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明我们胜诉了,但某交通运输公司却一分钱没有赔偿,申请再审又被驳回,我们该怎么办呢?”


赵某妻子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濮阳市中级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2023年4月21日,赵某妻子向华龙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承办人员经调查发现,某交通运输公司系交通统筹服务公司,非保险公司。根据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依法登记。但案涉公司的登记机关在秦皇岛市某市场监督管理局,非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且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含保险业务。王某所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某汽车公司名下,汽车公司与某交通运输公司签订了机动车统筹单,统筹单内容虽类似于机动车保险合同,比商业保险费用低且同样具有风险分担能力,但其性质并非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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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办检察官认为,案发时王某为某运输公司运输土石方,系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其作为侵权人,对赵某的妻子、父母、孩子合理合法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将车辆挂靠至某汽车公司从事运输经营活动,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民法典1211条的规定,挂靠人王某和某汽车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交通运输公司不属于依法成立的保险公司,因此其与某汽车公司订立的统筹单虽有类似于第三者责任险的作用和功能,但并非保险法调整的保险业务,应根据该承诺本身判断其法律行为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的债务加入情形,应视为某交通运输公司对某汽车公司的债务加入,与王某、某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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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6月7日,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6月26日,法院依法裁定再审。9月16日,法院再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18万元(已履行完毕);王某、某汽车公司赔偿郭某各项损失68万元;某交通运输公司在车辆统筹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某运输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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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办结后,承办检察官认识到,“交通安全统筹”服务存在赔付不能问题,绝非个案,遂通过调查走访、查阅卷宗及裁判文书等方式,对“交通安全统筹”行业进行深入调研,针对“交通安全统筹”产生原因、存在问题、建议对策进行深入分析,在此基础上形成检察建议并向相关部门制发,有效助力辖区内“交通安全统筹”行业规范发展。


普法小贴士之一:什么是交通安全统筹



“交通安全统筹”一般是指各运输企业为规范风险开展的一种安全模式,是针对道路运输高风险的行业特点,为确保交通运输系统各参统单位安全生产而产生的具有行业互助性质的一种保障措施,企业以低于保险公司费率的方式进行安全互助。


设立交通安全统筹业务的相关企业并非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与投有统筹险的车主签订的统筹单,类似商业保险,但非保险法调整的保险业务。当统筹企业面临资金链断裂、撤销破产等重大危机时,往往面临赔付不能的风险,致使当事人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


普法小贴之二:相关法条连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二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七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保险公司的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保险业的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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