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杨某开party,邀请林某、刘某等人玩耍。后林某打电话约蔡某过来一起玩儿,蔡某在该包间玩的过程中看刘某不顺眼,双方发生争执,蔡某随即打电话叫赵某等人赶到现场,对刘某实施殴打致伤。赵某的行为犯法吗?
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明确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近日,华龙区检察院第一检察部与经开区分局召开业务交流培训会。会上,双方针对寻衅滋事罪中帮人打架是否会构成共同犯罪进行分析研判。
检警同堂培训交流,有助于解决办案实践中一些疑难问题,进一步增强整体意识,助力案件顺利开展。通过培训交流,双方就该案件达成共识。
本案中,赵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受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扰乱了社会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主观上赵某有随意打人故意,且有纠集他人行为,客观上赵某的行为已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后果,所以从犯罪主客观要件来看赵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其实类似赵某的这种情况有很多,最容易触犯的罪名是寻衅滋事罪和聚众斗殴罪。在实践当中,二者也较难区分。二者均来源于1979 年《刑法》中规定的流氓罪。两罪在主观方面都表现为故意,客体上都侵害了社会秩序和公共秩序的内容。尤其是聚众斗殴与多人寻衅滋事较为想似,均有聚众的情形,既可以是徒手,也可以持械。
通过梳理分析:第一,犯罪目的和动机方面存在区别。两罪在主观方面都存在故意,并且清晰地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不过,聚众斗殴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倾向于称霸一方或泄愤报复,在斗殴之前,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此次斗殴的对象,具有特定性、针对性,并有一定的准备。而寻衅滋事的行为人主观方面一般是开心取乐、寻求精神刺激、发泄低级情趣,日常生活中常见为无事生非和小题大做。在寻衅滋事之前,行为人的犯罪目的一般处于含混状态,犯罪目标事先不明确,其心理状态具有突发性、随意性。
第二,组织形式不一样。聚众斗殴形式上表现为具有一定组织性、策划性、指挥性的团伙,首要分子在组织、策划、纠集和指挥上面发挥重要作用,希望通过其所纠集的众人的力量在团队暴力冲突中给对方实施打击,从而达到打压报复特定对象的目的。积极参与者一般出于哥们义气,积极响应组织者、策划者的号召,实施暴力伤害对方的行为。而寻衅滋事的各方一般是临时聚集,没有策划和商量的过程,组织性不明显。
第三,对暴力的要求不同。聚众斗殴罪对暴力的程度无特别的要求,只要是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即构成犯罪。而寻衅滋事罪不以聚众为要件,一般无明确的侵害对象,犯罪手段具有随意性和多样性,针对目标可以是人也可以是财物。故其犯罪手段相比聚众斗殴罪而言,在残忍性上要轻,且该罪只有一款对暴力程度有要求,即随意殴打他人型的寻衅滋事罪,必须达到“情节恶劣”,其他几款并无要求。
此次培训和座谈坚持问题导向,重点围绕司法办案理念更新、法律政策理解适用、事实认定及证据判断等开展培训交流,结合办案实践商讨提升办案质效措施,进一步建立、健全检警协作机制。通过同堂培训、交流座谈,促进检警执法理念同步更新、业务素能同步提升、执法尺度同步规范,以“共学共享”促进“共识共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