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婚男女长期同居,期间产生的债务由谁承担?
未婚男女长期同居,他们同居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是否算作共同债务?女方认为,她不是男方的法定妻子,对借款不知情,借款也未用于同居生活,不该担责,因不服一审判决,女方向检察机关申请民事监督获支持并改判。
我怎么成了被告?
武某和杨某是男女朋友关系,双方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共同育有二女。
2014年2月26日,杨某向李某借款,李某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向杨某银行账户转账48.25万元,杨某向李某分别出具两份金额为10万元和40万元的借据及相应收据。该款经李某多次催要,杨某均未归还。李某认为借款发生在杨某、武某共同生活期间,用于二人共同生活,武某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2016年6月12日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杨某、武某偿还本金50万元及利息。
不服判决我该怎么办?
一审期间,法律工作者赵某作为武某的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庭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武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二人长期同居生活,并育有子女,且对外宣称系夫妻关系,故杨某、武某同居期间形成的债务,应视为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相关规定,判决杨某、武某偿还李某借款本金48.25万元及利息。作为武某的“诉讼代理人”赵某当庭也没有提出异议。
2017年3月,武某领取判决书后不服,认为自己对杨某向李某借款一事不知情,借款未用于二人同居生活,一审期间更没有未委托赵某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自己的辩论权利没剥夺,遂申请再审。5月23日,法院作出民事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检察机关给我说可以这样办!
2023年3月武某向华龙区检察院控申大厅寻求帮助,控申将案件移交民事检察部门进行监督,民事检察部门承办检察官调阅了一审和再审民事卷宗,并充分行使调查核实权,通过走访调查、委托鉴定等多种方式,对吴颖的申请监督事由进行全面审查,经依法调查梳理出在该案中,申请人武某不服一审判决的争议焦点在三个方面:
一是武某与杨某是否是夫妻关系。经到民政部门、档案部门查询武某、杨某婚姻登记情况,未查找到二人的婚姻登记信息及婚姻登记档案,证实二人并没有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不属于夫妻关系。非夫妻关系,也就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应适用1989年最高法《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二是杨某的借款是否用于武某与杨某共同生活支出。经依法调取杨某涉案银行账户及关联账户交易明细,并针对交易信息,对杨某、刘某甲、张某乙、武某丙、李某丁等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证明杨某收到该笔借款后,随即高息转借他人和归还之前的个人借款,而武某对本案借款概不知情。李某也无法提供杨某将上述借款用于和武某同居生活的证据,因此,可以认定,本案中杨某的该笔借款并没有用于和武某同居生活支出。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武某与杨某系同居关系,一审在未查明借款是否是二人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务的情况下,以“二人长期同居生活,并育有子女,且对外宣称系夫妻关系”为由,认定二人同居期间形成的该笔债务为共同债务的结论认定不当。
三是是否存在代理行为无效的虚假诉讼。武某提出,一审期间并未当面委托赵某作为其诉讼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上自己的签字是别人代签的。华龙区检察院委托市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该事项进行鉴定并对杨某涛进行调查取证。2023年3月31日,市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委托人姓名为武某,时间为2016年6月22日的“授权委托书”上委托人处的签名字迹“武某”字样,不是武某书写形成。经向杨某调查核实,其委托赵某担任武某律师,并向赵某撒谎武某知情并同意其找律师代理,委托书签字是其代武某签字。由此可以认定,授权委托书武某的签名非武某本人书写,王某代理武某参与一审诉讼活动并无依据,王某代理武某参与该案一审审判活动的行为,实际上剥夺了武某的辩论权利,其代理行为无效。
原来结果也可以这样!
华龙区检察院在对杨某与武某之间是否存在婚姻关系、借款用途及鉴定意见进行全面、客观审查后,认为武某与杨某未办理结婚登记,系同居关系,非夫妻关系,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武某的诉讼授权委托书系虚假,剥夺了武某的辩论权利,且有新的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并未用于武某与杨某同居期间共同生产、生活,武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于2023年6月2日向市检察院提出抗诉意见,6月27日市检察院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11月6日,中级人民法院采纳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作出再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由杨某偿还李某借款本金48.25万元及利息;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中,华龙区检察院能动履职,通过采取向行政机关和金融机构查询、调取相关证据材料,询问当事人和案外人等调查措施,使相关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有效证明了武某与杨某非夫妻关系,杨某未将借款用于其与武某共同生产、生活等事实,充分论证了一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有新的事实足以推翻,最终实现精准监督。
虚假委托代理是民事虚假诉讼的表现行为之一,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和欺骗性,检察机关应综合运用多种监督手段,切实加强监督力度,有效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维护司法权威。本案中,当事人对虚假代理行为提出鉴定申请,华龙区检察院经审查后依法批准并作出鉴定,对杨某进行调查询问,最终查明委托代理手续系杨某私自代签,确定了本案系虚假诉讼的事实。
文稿来源:第四检察部 颜云
策划编辑:政治部宣传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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